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闕壯鎮
闕和吉相對人 廖嘉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6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原審經核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認原裁定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合於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予以准許;至於其請求自民國98年11月9日至99年11月7日止之利息部分,不符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1年間已清償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餘額僅剩70餘萬元,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金額與事實不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
四、經查,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堪認係抗告人共同簽發,且抗告人亦不否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業已清償部分金額,餘額僅剩70餘萬元等情縱使屬實,亦係票據原因關係之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