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雲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5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雲國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2年,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
4年6月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7月15日以
104年度湖交簡字第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
8月1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緩刑2年,已於103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復於104年6月5日因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
104年度湖交簡字第55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
104年8月13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受刑人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疑。
㈡本件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
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2月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衡諸受刑人先後所犯前開2案,非但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後案宣告之罪名為刑法第18
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該案經本院斟酌情節後,亦係量處最低刑即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可認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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