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弘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2年度審易字第238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弘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弘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弘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悟,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汽車修理為業,月薪新臺幣5、6萬元,離婚,育有
2名各為19歲、16歲之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102年9月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本案之犯行之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