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0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保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保國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保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係具備普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非法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自應知之甚詳,竟放縱一己貪欲,擅以竊盜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所竊物品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害人 李承叡 已領回遭竊物品,損害已獲完整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雖自稱有輕微智能障礙之情(參104年度偵字第18803號卷第44頁反面),然檢視其因本件竊盜犯行為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案發歷程所為之供述,對於涉案情節之交代甚為清楚、明確,未見其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至2項規定之情形,且其亦未提出任何精神方面之診斷證明文件供參,尚難逕認其有適用前述條文所載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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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803號被告何保國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保國於民國104年6月30日18時15分許,搭乘友人 徐裕洺 騎乘之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統一超商香雅門市找友人,何保國下車後見李承叡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放有一咖啡色摺疊式皮夾,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皮夾(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上開機車行照1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學生證1張、國際學生證1張、現金新臺幣443元)得手,適有巡邏警員經過,何保國見狀隨即將該皮夾丟棄在停放於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踏墊上,警員察覺有異,上前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保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承叡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裕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及贓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