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83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補充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一)犯罪事實部分:第2行應更正為「93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二)證據部分:本件酒醉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6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查被告甲○○經員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結果,竟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依照前開說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則稱舊刑法),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之1條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
96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185條之3係屬72年6月26日以後新增之條文,是95年7月1日後,刑法第
185條之3之實質內容變更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50日,公訴人亦同意此求刑(見本院96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其中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