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4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B936778號、第裁22-AEB9367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11月17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B936779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撤銷。
許徐秀琴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台幣叁仟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
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6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中山北路6段口時,使用手持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執勤員警鳴笛並以指揮棒示意異議人停車受檢,惟異議人復不聽從指揮,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經警掣單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在家中,並未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處所,亦未將該自用小客車借予他人使用,且該自用小客車車身顏色係暗鐵灰色,而非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黑色,是舉發之員警既已看不清楚車身顏色,又何以得看到車內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顯見該員警是憑記憶調資料。又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舉發時間為晚上7時46分許,而舉發違規地點於該時段交通壅塞,試問異議人如何加速逃逸?異議人於接獲本舉發單後曾要求舉發單位提出路口之監視設備查證,然經函覆該路段未設監視設備,是本件舉發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訊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案發當時伊正在執行巡邏路檢勤務,看到BU-289
2號小客車從克強路右轉中山北路6段行駛(往前有一家台灣銀行),當時駕駛人左手拿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伊看到後就吹哨及揮動指揮棒示意其停車,駕駛人本來在內側車道,就往外側車道剎車,好像要停車的樣子,因為車子已經過了臨檢點,所以伊又拿指揮棒在車後面揮,並且吹哨,感覺上駕駛人知道警察在攔停,當時中山北路6段右邊有停車格,再過去是公車站還有劃紅線但是旁邊沒有停車,所以駕駛人從右邊鑽空隙往前行駛,到了前面6段
195巷車子就轉進去開走了,感覺上他有加速逃逸的意思,因為他有剎車並且往外側車道移動,他車子距離伊不遠,伊可以清楚的辨識車牌號碼(見本院96年1月3日訊問筆錄)等情詳盡,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經核證人即警員乙○○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並無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證人乙○○為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對於異議人有無使用行動電話,為其業務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參以證人乙○○舉發當時與違規車輛距離約2.5公尺乙情,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是依證人陳述取締當時所處之角度、位置及過程,顯示其特別謹慎確認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無誤後始掣單舉發,衡情,當無誤認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虞;又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經警員鳴笛並以指揮棒指示停車受檢後,反而任意變換車道並加速駛離,堪認該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當時已知悉警員示意停車受檢之事實。再者,證人乙○○與異議人互不相識,衡情證人實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之可能,且異議人既未能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之交通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二)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舉發時間係晚上7時47分許,而舉發地點雖設有路燈,然該地點植有路樹乙節,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是舉發當時光線既非甚佳,則舉發員警因當時光線、距離及角度等因素而僅能判斷違規車輛顏色深淺之程度,進而無法具體判斷違規車輛之車身顏色,本屬可能,且異議人陳明其所有之車輛為暗鐵灰色乙節,核與證人乙○○證述舉發時所看見車輛之顏色是深色系相符,從而,堪認證人乙○○係因舉發當時光線之影響,而將車身顏色為暗鐵灰色之車輛誤判為黑色,異議人自不得以此即認所為舉發與事實不符;又參酌異議人居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與違規地點即臺北市○○區○○街與中山北路6段口有地緣關係,益徵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舉發當日確有行經該地,異議人辯稱當日未經過舉發地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至異議人辯稱:舉發當時交通壅塞,伊如何逃逸云云,然舉發當時之交通車流量如何,尚無法排除異議人於違規時間駕駛上開車輛逃逸之可能,異議人執此為辯,亦無足採。末查,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舉發當時駕駛人為男性,副駕駛座為一女子(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等語,然衡諸常情,車輛所有人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恆屬常見,且本件證人採逕行舉發之方式,乃因本件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而不能當場製單舉發之故,此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得逕行舉發之規定,而異議人既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是原處分機關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
0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又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固非無見,然查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者,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1點,是原處分機關漏未依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自有未合,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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