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08號聲請人 謝銘勳 相對人 彭常睿 (原名 彭麒瑞 )
定烽煙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邱羲庭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出新臺幣(下同)78,400元供擔保,並經本院以
106年度存字第1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8號)。茲因前開假處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45號裁定廢棄確定,而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並分別於108年11月19日、109年1月8日以中壢環北郵局第000000號、第000019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等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等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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