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琨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夾鏈袋壹只,毒品驗餘淨重壹點叁捌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琨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爲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81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爲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4月1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聲請書誤載爲「鑑定書」)附卷可佐,爰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黃琨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381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前開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放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附敘。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查,本案尚有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惟聲請人漏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尚不得依職權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