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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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崇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02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崇淦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楊崇淦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4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6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0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1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9月18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7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該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宣告經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19日10時24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6月19日10時24分許,因其為施用毒品案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至該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20日11時19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1月20日11時19分許,因其為施用毒品案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至該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謝咸義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分別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並辯稱:伊有服用「白金水素膠囊食品」、「金盞花山桑子」、「高單位葉黃素膠囊」、「水素活力鈣」及「新力通膠囊食品」等健康食品,可能是伊所服用之上開健康食品含有嗎啡成分,致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另伊常與友人在密封的倉庫內打麻將,友人有在伊旁邊斷斷續續的以吸煙方式施用海洛因,伊可能有聞到云云。經查:
(一)本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屬受保護管束人,而分別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時、地,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採尿檢測,而該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於偵查中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進行初驗、複驗結果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102年6月19日所採集尿液濃度為345ng/mL;102年11月20日所採集尿液濃度為499ng/mL)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告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5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102年12月6日、2B25012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026號卷第
2~4頁、103年度毒偵字第2號卷第2~4頁),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復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以嗎啡成份檢出。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釋明確;茲因前揭2份尿液檢驗報告均明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分別曾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內,曾有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誤。
(二)被告辯稱,其尿液會呈嗎啡陽性反應,係因其服用上開健康食品所致云云,並提出中華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一份以為據;惟查,就被告所稱其所服用之上揭健康食品,前經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將上開食品送請衛生福利部食物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進行檢驗,檢驗結果均未檢出海洛因、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有食藥署103年1月29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026號卷第49、50頁),復於審理中本院亦將上開食品再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鑑驗,業經該所以103年6月26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二、查來文所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受檢者兩次採尿檢驗結果可待因濃度分別為98、<45ng/mL、嗎啡濃度345、499ng/mL,檢驗報告皆呈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因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三、經檢視來文所詢食品白金水素膠囊食品、金盞花山桑子、高單位葉黃素膠囊、水素活力鈣及新力通膠囊食品,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測,不會產生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等語,又本院再就上開健康食品分經函詢該等食品之生產製造廠商,而經金盞花山桑子之生產製造商即臺灣商美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25日函覆,金盞花山桑子商品之
280項西藥成分均未檢出海洛因成分,並提出杜夫萊茵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實驗室檢測報告一份以為佐證;新力通膠囊食品、高單位葉黃素膠囊之生產製造商即聯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103年8月25日、聯字第000000000號函覆:
「一、本公司為專營營養保健食品販售之公司,並非經營藥品之公司,確定不能於食品中添加嗎啡且未曾添加嗎啡,此乃於法不容,所以以上所述產品乃是合法安全的食品。二、該兩項其成分及法定食品添加物均符合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且均是衛生單位認可的合法食品加工廠生產,產品在本公司已經販售數年,故本公司確認生產過程及販售過程中該食品添加無嗎啡成分」等語;水素活力鈣、白金水素膠囊食品之生產製造商即水素健康產業有限公司以103年9月4日、聯字第000000000號函覆:「一、本公司為專營營養保健食品販售之公司,並非經營藥品之公司,確定不能於食品中添加嗎啡且未曾添加嗎啡,此乃於法不容,所以上述的產品是合法安全的食品。二、該兩項產品其成分及法定食品添加物均符合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且均是衛生單位認可的合法食品加工廠生產,產品在本公司已經販售數年,故本公司確認生產過程及販售過程中該食品無添加嗎啡之成分。三、嗎啡乃高價且不易取得之管制藥品,所以更不可能添加於食品中」等語,足見前揭食品均未含有嗎啡成分,被告自無可能如其所辯般,係因服用上開健康食品方致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至被告於審理中又辯稱,伊曾打電話去食藥署問,食藥署表示其並未檢驗前揭藥物,且伊當時所吃的係舊的食品,本案所送驗的係伊後來再去買的相同食品,故有不同云云;然查,承上所述,被告所稱其所服用之前揭健康食品,除經食藥署鑑驗外,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確認均未含有嗎啡成分,且前揭食品之生產製造廠商亦均明確表示,前揭食品自生產販售至今,其內容物從未內含嗎啡成分等情,又本院就被告是否曾電話詢問食藥署一事,亦經函詢食藥署,而經該署以103年6月30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署受理期間未曾接獲相關詢問電話等語,有該署函文一份存卷可佐。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再者,前揭健康食品自生產販售至今從未內含嗎啡成分,已如前述,而被告上開自行提出之檢驗報告其檢驗結果雖表示,新力通膠囊食品含有海洛因反應,其餘4樣食品則無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026號卷第19頁),然核被告斯時所送驗檢體與本案所稱之檢體是否確屬同一,抑或有無遭到污染等情,均屬有疑,而該檢驗報告又僅有單純文字敘述,就其檢驗之內容、過程,均無相關檢驗說明、檢驗依據及認證以為據,自難單憑上開檢驗報告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三)被告復辯稱其可能係因常與友人在密封的倉庫內打麻將,而有聞到友人以吸煙方式施用海洛因之二手煙云云;惟按一般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之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解釋在案,而依被告於審理中陳稱,當時對方離伊30公分距離,伊有聞到,但沒有緊接伊口鼻,亦無面對面,對方係10、20分鐘抽一次,斷斷續續抽,伊待了約4小時等語(見103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筆錄第12頁),可認被告既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顯難僅因吸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海洛因,而致在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則本案被告送驗之2次尿液檢體,分別含有嗎啡濃度高達345、499ng/mL,若非被告存心且大量吸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氣體,實無從在其尿液中分別檢測出345、499ng/mL高濃度之嗎啡陽性反應。況被告縱曾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共處於密閉空間,然查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紀錄,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其理應深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要屬違法,而被告於審理中亦稱,他們抽香菸時,伊聞到味道與香菸不太一樣,伊有詢問對方,對方說係海洛因等語(見103年10月24日審理筆錄第12頁),是被告既明知於此卻仍未迴避或開窗通風,適足證其亦有藉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甚明。是其辯稱其係因吸入二手煙,才導致尿液呈嗎啡反應云云,尚不足採。綜此,被告分別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4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6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
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1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9月18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7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該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宣告經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
5年內已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
林宜靜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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