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仁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48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仁榮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仁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4日下午某時,在其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15日凌晨1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4年1月15日凌晨1時5分許接受採尿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僅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係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文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