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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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39號聲請人 方裕民 即力冠企業工程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係聲請人方裕民即力冠企業工程行所有,因靠行之司機即被告 柯政呈 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遭扣押,甲車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具有較高經濟價值,為聲請人經營事業所需謀生工具,若甲車久未發動,將有毀損風險,應無留存之必要,請將前揭車輛發還,亦願經法院命負保管之責而准予暫行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因被告柯政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396號、111年度偵字第375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柯政呈對於甲車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以及其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聲請人亦證稱甲車由被告柯政呈接洽載運業務後駕駛,該車靠行在立冠企業工程行等語明確,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本案尚於審理中,甲車是否有予以宣告沒收必要,尚待本院審認,是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將甲車發還聲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甲車業於108年5月16日經警責付聲請人、被告柯政呈保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暫行發還甲車並命其負保管之責,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蔡宜靜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