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321號原告涂才能被告 高界光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112年8月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之收文章可證;又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時,被告雖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偵查終結,然上開刑事案件於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尚未繫屬至本院等情,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前為之,本院並無上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顯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得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之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