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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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85號
原告 王嘉怡
被告 劉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4日在本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培錚
書記官丁瑞玲
通譯簡伯桓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據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602號裁定准許後,被告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月22日,金額為213,000元,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主里分社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CA0000000之系爭支票乙紙,屆期經提示,遭新秀農會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兌現。爰依票據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提出退票理由單、支票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答辯則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係被告二哥所簽發,不是伊所簽發,當初系爭支票是給被告太太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為其二哥所簽發云云,惟被告既未否認系爭支票上之印鑑係偽造,又未主張係其二哥所盜用,依被告陳述意旨,乃自承授權他人使用其票據及印鑑,依法仍應就其授權負起發票人之責任。票據為無因證券,簽名於票據之人,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所辯無從作為其得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票款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丁瑞玲
法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