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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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8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之「九十六年四月六日」應更正為「九十六年四月五日」;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項編號㈡之「 賴廖麗香 」應更正為「 廖董麗香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前後四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峰 」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所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二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正值青壯年紀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先後四次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誠屬不該、所竊物品之數量及價值,及犯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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