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9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之配偶 黃水前 將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61之2號房屋出租予甲○○,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2日16時許,因收取租金問題,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使用瞬間接著劑(即「三秒膠」)注入由甲○○所管領價值新臺幣2千8百元之上址住處大門鑰匙孔,致令其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前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7年5月15日向本院具狀表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敍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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