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原名蘇彥宇乙○○原名 蘇進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75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與被告乙○○係兄弟,被告甲○○則為被告丙○○女友之兄長。民國96年7月26日約21時30分許,被告丙○○、乙○○及甲○○在臺北縣三峽鎮插角里插角209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丙○○及乙○○,被告丙○○、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甲○○並以腳踢踹甲○○之身體,致被告丙○○受有右前臂、右手第3指擦傷及左手大姆指挫傷之傷害;被告乙○○受有頭部創傷、左臉挫傷、左眼鈍傷、雙上肢、前額後頸部多處擦傷、左手、左手小指挫傷及1顆牙齒斷裂等傷害;被告甲○○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部、顏面、肢體、唇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乙○○及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3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丙○○、乙○○均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前述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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