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慧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慧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5月4日9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小北百貨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妮維雅深層修護乳液3瓶及妮維雅極潤修護乳液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12
5元)得手,並將之藏放於隨身袋子內而無意結帳,正欲離去之際,因該店門口之防盜閘門警報器響起,為該店店長張○飛發現即時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77號、第4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拘役20日至有期徒刑5月不等之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品行顯然欠佳,詎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張○飛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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