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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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議聯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現名下僅有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寬頻公司)投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另債務人名下並無投保商業保險,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4年11月17日壽會博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卷可憑。至機車部分,為81年出廠,車齡已逾20年以上,殘值甚低且為日常代步之用,無清算變價之實益,應予返還債務人;而中華寬頻公司之股份,查該公司之股票未上市上櫃,無法於公開市場買賣、價格較不透明,變價不易,且查最近市值均低於每股票面價值,若選任管理人進行變價,徒增管理人報酬而無實益,爰不予變價。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無幾,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