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9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俊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94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3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俊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共計貳拾伍點陸貳肆伍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俊奇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謝俊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6月27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其中1包驗餘淨重4.7533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4.7794公克;另9包總驗餘淨重20.8712公克、純度99.9%、總純質淨重20.8846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謝俊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7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4張。
㈣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
四、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謝俊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受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達一定數量,竟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愷他命達法定標準以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念及其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乃為供己施用,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所持愷他命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驗餘淨重共計25.624
5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