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12號聲請人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6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壹日內,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1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61號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宇字第87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業於94年度執祥字第36
496號案中拍定,則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堪認有該條「訴訟終結」之情形,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執行程序已終結之事實,亦有分配表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而相對人迄本院裁定時止,尚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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