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6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甲○○於95年8月22日凌晨4、
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前,拾獲脫離本人持有之鑰匙1支,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鑰匙侵吞入己。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竊取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且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造成之實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侵害財產法益非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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