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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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6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照片1紙」更正為「相片3張」,並補充:「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所竊之物係廟宇法物,足見被告法制觀念薄弱,社會秩序遵守能力甚差,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物品後隨即為告訴 林勇雄 發覺,告訴人損失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且係高中畢業、無業、家境貧寒等情形,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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