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05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農族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二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0101)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之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468號民事裁定,提供90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0101)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登錄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2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該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4年度雄簡字第430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已分別於97年4月10日、同年5月23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468號裁定、94年度存字第2262號提存書、97年4月24日雄院 高民恩 97司聲236字號公示送達公告、94年度雄簡字第4306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97年度司聲字第236號等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7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