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6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竊取甲○○所有」更正為「竊取 湯榮章 所有而由其母甲○○使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2年度簡字第4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5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同年月18日因犯竊盜案件,於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證,仍不知悔改,於97年6月24日再犯本案,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之機車1輛業已發還經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