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6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8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20日3時25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31之11號旁空地,以踰越鐵絲網圍籬之方式,入內竊取 簡秋冬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分離式冷氣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25,000元),得手後置放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腳踏板處離去。嗣於同日3時30分許,行至高雄縣○○鄉○○○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冷氣機1台。
二、上開事實,已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秋冬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8頁、第13-14頁及院卷),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而言。本件被告行竊地點設有鐵絲網圍籬,被告又係翻越該圍籬入內行竊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
8頁),而圍籬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以不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私利而為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