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裁定,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應係犯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不思體恤配偶之辛勞,竟對告訴人以言語辱罵而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告訴人所受之痛苦程度及被告犯後猶飾卸責任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世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