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告人 潘英穗 相對人 陳何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在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之訴訟代理權限,於原審判決後因審級終了而消滅,上訴法定期間之計算應以伊為準,而伊之住所地位在新北市汐止區,計算上訴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伊對原審判決上訴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民國105年12月21日,伊於同日提起上訴並未逾期,原審以伊之上訴逾法定不變期間而為上訴駁回之裁定,容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1第3項、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第132條、第162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參照);當事人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而無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者,該審級之訴訟程序,雖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斷,但至該審級之終局判決送達時,訴訟代理權即歸消滅(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149號判例判例參照);於下級審法院受有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如代當事人提起上訴,於使上訴程序合法之範圍內,固得續為必要之行為,然上訴係由當事人本人或另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提起者,原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則歸於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即不得再代當事人為任何訴訟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決參照)。故當事人委任住居在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權限未受限制,不論訴訟代理人有無特別委任權限,送達判決均應向代理人為之,計算法定期間亦不得扣除在途之期間。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委任住居本院所在地之趙培宏律師、邱任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限制訴訟代理人受送達權限,且授與特別委任權限。嗣原審於105年11月22日宣示判決後,原審判決書於同年月29日送達訴訟代理人趙培宏律師收受等情,有民事委任狀(見原審湖簡字卷第45頁)、送達證書(見原審湖簡字卷第218頁)可佐。又抗告人未限制訴訟代理人受送達權限,原審於同年月29日將判決書送達於得單獨代理,且有特別委任之趙培宏律師,依前揭說明,原審所為送達應屬合法,而抗告人所援引據為抗告理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7號民事裁定,其內容謂「受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列應受特別委任事項者外,其代理權於受委任事件之該審級終了而消滅」等語,亦表明有特別委任權限之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不因受委任事件之審級終了而消滅,趙培宏律師有代受送達原審判決之權限,實屬無疑。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算,且不得扣除在途期間,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至同年12月19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21日始提出上訴狀(見原審湖簡字卷第230頁),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張。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劉瓊雯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