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225號被告丙○○男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2月25日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仁愛之家」培德樓4之11號房,因以為甲○○擅自拿其物品,而與甲○○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水果刀割傷甲○○,造成甲○○受有頭皮1處細長撕裂傷各6公分長、頭皮1處細長撕裂傷5公分長、臉部1處撕裂傷5公分長、頸部1處撕裂傷1.5公分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而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二)證人甲○○、丁○○之證述。(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5年3月23日(95)長庚院基字第0322號函暨病歷影本。
(四)扣案之水果刀1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扣案之水果刀係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持刀向告訴人甲○○揮砍僅係要嚇告訴人等語。經查:本件係因被告懷疑告訴人擅自拿其物品而發生衝突一事,業據被告供述及告訴人陳述在卷,核其2人之糾紛僅屬細故所致,衡情被告應無非置告訴人於死不可之動機。又觀諸上開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均屬以刀劃過皮膚表皮之淺層傷害,而非深度穿刺致命之傷害,是堪認被告並無蓄意持刀殺害告訴人之意。另訊之證人丁○○所目擊之本案經過,其亦證稱:伊係見到被告與告訴人同握1把刀,伊上前握住該把刀並叫其2人放手,其2人就放手,之後伊帶告訴人去就醫,被告則回房等語,設若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衡情應不會如此輕易放下水果刀而作罷,故堪認被告僅係因一時情緒衝動始為上開傷害犯行,並無置告訴人於死之意。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殺人犯意,自應認其殺人未遂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傷害犯行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5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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