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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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所為95年度基簡字第32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因幼年感染痲疹,未能及時送醫治療,導致腦功能有顯著障礙,智力在中度智障的程度,認知功能、現實感及判斷能力有明顯缺失,且患有妄想症,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為精神耗弱人。丙○○於民國95年2月25日上午8時許,因誤認同住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仁愛之家」之甲○○拿取其衣服等物品,竟萌傷害之故意,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至上址「仁愛之家」培德樓4之11號甲○○房間內,以所持之水果刀劃傷甲○○,致甲○○受有頭皮撕裂傷4處(各約6公分3處,5公分1處)、臉部撕裂傷5公分、頸部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人甲○○、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證人甲○○、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甲○○、戊○○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證人甲○○、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審判外之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又證人甲○○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該分院95年
3月23日(95)長庚院基字第0322號函暨證人甲○○病歷表影本及該分院95年7月28日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各1份,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警員當場扣得之證物,查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依法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害人甲○○、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又證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有證人甲○○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該分院95年3月23日(95)長庚院基字第0322號函暨證人甲○○病歷表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並有水果刀1把扣案可佐。㈡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
為先決條件,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及94年度上訴字4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誤認證人甲○○拿取其衣服等物品,始與證人甲○○起爭執等情,為證人甲○○所肯認,可見被告與證人甲○○間並無何深仇大恨;且查證人甲○○受傷之部位雖均在頭、頸部之人體重要部位,然如前所述,證人甲○○所受之傷勢均僅係表皮撕裂傷,而非深度致命穿刺傷,足見被告下手程度並非猛烈;再觀諸證人戊○○於偵查中所證,見到被告與證人甲○○共同握住1把刀,即上前抓住那把刀,並叫被告及證人甲○○放手,叫了好幾聲,被告及證人甲○○才放手,之後其帶證人甲○○就醫,被告即回房等情節,被告苟有殺人之犯意,在證人甲○○已受傷之情形下,被告當無輕易罷手離去之理。綜上,由被告犯罪之動機及下手之情形觀之,足徵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並無殺害證人甲○○之故意至明。證人甲○○一再指證,被告係出於殺人之故意,持扣案之水果刀殺害伊,認被告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尚乏證據可佐,無從採信。
㈢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持扣案水果刀傷害證人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
1,明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惟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刑法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業經修正,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將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條文本身未修正)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合先敘明。再查,被告因幼年感染痲疹,未能及時送醫治療,導致腦功能有顯著障礙,智力在中度智障的程度,認知功能、現實感及判斷能力有明顯缺失;且患有妄想症,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5年7月28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按。本院參酌被告於應訊時有口齒稍不清,思考緩慢,對於所訊問之問題,須反覆說明協助其理解等情,認其於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低落,已達精神耗弱程度。又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行為後之新法第19條
1項、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相較,二者用語固有所不同,惟觀諸該條修正理由,並參酌舊法第19條施行時實務上對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精神狀態正常或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係以其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為判斷準據。而此是非辨識能力,係指辨識行為之違法以及依其識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即行為判斷、控制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考),可見對於行為人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新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舊法規定之實質內容並無二致,新法僅係用語之明確及法理之明文化。然舊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係規定:「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二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新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則規定「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綜合比較新舊法責任能力之相關部分,有關實質規範內容雖未變更,然監護處分部分,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就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因中度智障,認知功能、現實感及判斷能力有明顯缺失;且患有妄想症,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為精神耗弱人,未依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原審以普通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認事用法有誤,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前所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中度智能不足及所患之妄想症,始犯下本案、被害人甲○○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易科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又公設辯護人雖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由,聲請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證人甲○○因被告之傷害行為住院治療,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被告迄未與證人甲○○達成和解,填補證人甲○○所受之損害,因此證人甲○○尚未原諒被告等情,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之規定,因未經修正,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原則上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第27
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陳伯厚法官劉桂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