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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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5年度調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如下:㈠、被告曾於民國94年12月27日因幫助詐欺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79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該緩起訴處分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竟更犯本案,自應由本院函知該署檢察官起訴該案。再該號緩起訴處分書載明「另函指揮偵辦」被告乙○○所指述其交付某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6791號緩起訴處分中未載明銀行全銜)之收受人「 詹石誠 」,然本院查察該詹石誠之前科資料,竟發現完全無詹石誠涉及詐欺或洗錢之任何前科紀錄(包括他案、偵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是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自應有責任將詹石誠所涉及之詐欺或洗錢責任清查明確,並公諸於社會,以昭大信;況被告乙○○竟於本案又託詞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之帳戶亦交付詹石誠使用,幸賴本案聲請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明察,以遠傳視訊方式訊問證人詹石誠,而得知詹石誠完全否認其曾自被告處收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之帳戶,則被告在前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791號案件中辯稱其之某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係交付詹石誠使用一節是否實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尤有查明之必要。㈡、爰審酌被告詐欺之所得、犯罪型態、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調偵字第21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間,在網路遊戲「天堂」中刊登廣告販賣該遊戲中所使用之天幣,使該遊戲玩家丙○○陷於錯誤而與之洽購,經雙方商議後,丙○○旋依其指示於94年1月16日18時53分許,在基隆市○○路○○○號中國信託商銀行內,利用該行提款機將購買天幣之費用新台幣(下同)8000元轉匯入乙○○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內,乙○○詐得上開款項後旋即逃逸無蹤,嗣丙○○未依約收到天幣始發覺遭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帳戶確係其申辦不諱,然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該帳戶係借予詹石誠使用,伊並未詐欺云云,然查,上情業據詹石誠堅詞否認,並結證稱伊從未向乙○○借過帳戶使用,也不會玩天堂遊戲等語,按金融帳戶任何人均可自由申辦,如係正當用途詹石誠自無向被告借用之理,被告空言辯稱係詹石誠使用云云,並無實據可佐,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匯款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2月2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楊水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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