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姿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姿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姿岑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投金簡字第91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如附件編號1、7至8所示3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仟元確定;如附件編號2至6所示5罪,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定應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經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5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均上訴駁回而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如附件編號1至8所犯均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犯行之手段及情節相似,且各犯行實施時間相近,及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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