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撤緩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猥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40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4月8日以111年度抗字第31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110年執緩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記載內容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1日確定在案。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BK000-A108071A(聲請書誤載為BK000-A108071)於110年10月8日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經查本案受刑人自110年5月15日起至今僅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與調解筆錄所載「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6000元」差距甚大,且受刑人對日後如何還款亦未能提出具體計畫,難以預期其會履行完畢調解筆錄所記載內容。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
侵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併諭知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調解筆錄所記載內容,給付告訴人BK000-A108071暨其法定代理人BK000-A108071A合計15萬元(給付方式: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6,000元,共25期,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6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調解筆錄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全卷核閱無誤。又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後,就上開應賠償之給付,迄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止,僅於110年9月29日給付3,000元後即未再未依約履行乙節,經告訴人暨其法定代理人具狀陳明在卷,且受刑人於110年10月29日接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詢問時亦自承:因為經濟困難,伊只有匯款1次,金額3,000元,之後伊只要有錢就會匯款,希望不要向法院聲請撤銷伊的緩刑等語,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附卷可稽,是受刑人顯未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㈡惟受刑人前抗告時具狀表示,其於110年4月25日因車禍致嚴
重粉碎性骨折而住院治療,並於同年4月2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陸續在門診追蹤治療共計20次,於同年6月30日後即在家休養3月,期間因手部骨折之傷勢致其無法工作,而經濟陷入困境,惟其仍盡力賠償被害人5,000元等語;又受刑人於111年6月14日本院訊問時亦稱,其目前只付5,000元,因其於110年4月發生車禍,於110年12月開始工作賺的錢都拿去付醫藥費,經濟比較不穩定等語,並有受刑人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10年9月29日及同年11月15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所稱其因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始無資力依原緩刑條件按期如實履行賠償金之情事尚非虛妄。因此,尚難直接認定受刑人是故意不履行分期匯款之緩刑條件。再受刑人復於本院同次訊問時稱,其醫療費已結清,現在從事水泥攪拌的工作,經濟比較穩定,月底要繼續給付等語,且受刑人亦於111年7月15日匯款4,000元至調解內容指定之帳戶,有受刑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證,足徵受刑人雖曾因受傷無法工作,經濟窘困而未能如期履行,然其仍有積極賠償之意願,現於康復後將陸續給付賠償金,應非毫無履行誠意或顯有履行可能卻故意隱匿財產之惡意不履行狀況,其情節與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之情形要屬不同。從而,堪認受刑人雖曾有遲延給付款項及未足額給付之情事,惟現今既仍有持續勉力履行本件緩刑條件,並無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而可認定已達「情節重大」程度,顯與一般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等具惡性、重大情事有別。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聲請人就此部分亦乏釋明,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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