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乃乾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乃乾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乃乾瑞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5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三勰路某KTV內飲用啤酒,其明知飲用含酒精之飲料後,在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完畢後即無照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欲返回埔里鎮鐵山路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檢稽查,因身有酒味,顯有飲酒後騎車之跡象,員警乃於同日20時2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復有偵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第19頁至第2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2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及駕駛人資料(第26頁至第27頁)附卷可以佐證。本件被告騎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騎乘機,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起訴書固有記載被告前有犯公共危險犯罪之事實,並因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及檢察官當庭陳稱被告係累犯等語,惟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本案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附此說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有多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仍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機車,對往來之公眾具有危險性,然本件並未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傷亡及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日收入約1000多元、有不動產,無須扶養親屬及前案因公共危險案件判處之刑度,及被告患有多種疾病(有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本院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