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038號上訴人 何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被上訴人 賀穎修
莊瑞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曾憲忠 律師上列當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本案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土地之占用除去」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本案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清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上蓋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之4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31日經買賣取得系爭建物1樓房地(下稱系爭1樓房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賀穎修、莊瑞豪則分別為系爭建物2、3樓房地之所有權人,另訴外人夏○○、蔡○○則為系爭建物4樓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1樓房地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張○○,因張○○未經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1樓房地外之法定空地及其他應屬全體共有人所有之土地上搭蓋違章地上物,被上訴人與系爭建物4樓之其他共有人遂向法院提起請求排除侵害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486號判決(下稱前案)張○○應拆除如後附之前案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分之地上物,並將上開A、D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詎上訴人買受系爭1樓房地後,復於附圖1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之系爭土地上搭蓋違章地上物使用,經套繪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張○○應拆除之範圍後,被上訴人撤回附圖1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拆除之請求,並就上訴人占用現況另製作附圖2之複丈成果圖在案。然附圖2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部分即屋前庭院(含鐵欄杆及花圃,即前案複丈成果圖A之屋前庭院),其前半部並無分管協議,1樓住戶自不得任意使用,而後半部雖有分管協議,然僅得設置花台美化景觀使用,上訴人卻架設鐵欄杆及花圃,則上訴人就超過舊花台部分即附圖2複丈成果圖D部分,違反分管協議,明顯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又附圖2複丈成果圖B部分即屋後建物(即前案複丈成果圖C之庭院、建物),雖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該B部分有分管協議存在,然因該部分屬法定空地,自不得任意搭蓋建物;而屋後雨遮部分即附圖2複丈成果圖E部分,既未與前案確定判決之違建位置重疊,並搭蓋於法定空地上,且無分管協議存在等情,顯見上訴人就上開屋前、屋後之使用現況,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附圖1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即指附圖2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及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㈡上訴人應將附圖1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即指附圖2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建物,及超出原B部分建物雨遮之E部分雨遮)之地上物拆除。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之占用除去,將B、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1樓房地前後院之地上物固為其所設置,然上訴人買受系爭1樓房地進行修繕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曾多次至現場勘查,並命上訴人改正,上訴人均依都發局指示改正完畢,故上訴人係在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下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後附之前案複丈成果圖所示B、C部分,係上訴人專用區域,上訴人占用此部分未侵害其他共有人權益,並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權利濫用。再者,附圖1複丈成果圖A之前段部分,現作木板平台及種植蔬菜,乃為避免貓狗便溺;而附圖2複丈成果圖B部分,現以格柵及頂置玻璃板區隔,作為曬衣使用,長條狀部分係作為雨遮使用;至附圖2複丈成果圖E部分,所搭蓋附於牆壁及土格花架上之遮雨棚,並不妨害公共安全,均在合於法令限制範圍內使用。且附圖2複丈成果圖D部分,亦屬上訴人為管理及保存法定空地兼美化環境而為,並未禁止他人在此活動,故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第118頁):㈠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因買賣取得系爭1樓房地所有權,與
門牌號碼分別為同棟4樓之夏○○、蔡○○、同棟3樓之莊瑞豪及同棟2樓之賀穎修,共有臺北市○○區○○段第00-0地號土地。
㈡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曾對系爭1樓房地之前所有權人張○
○在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上搭蓋違建物乙情,提起排除侵害訴訟,業經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17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86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張○○應拆除如前案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分之違章地上物,並將上開A、D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確定在案。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附圖2複丈成果圖D、B、E部分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設置其上之地上物拆除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上訴人在前案判決確定後,是否有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2複丈成果圖D、B、E所示之地上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圖2複丈成果圖D部分土地占用除去;並將附圖2複丈成果圖B、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
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至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既判力固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特定繼受人),惟該第三人須為於訴訟繫屬後為該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始足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確定判決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系爭1樓房地前所有權人張○○將占用系爭土地法定空地所搭蓋之違建物拆除,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既判力自及於買受系爭1樓房地標的物之一般繼受人即上訴人。是前案確定判決既認定前案複丈成果圖所示B、C部分已有分管協議存在,被上訴人應受該分管協議拘束,不得任意請求張○○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惟前案複丈成果圖所示B、C部分土地因均屬法定空地,依法不得搭蓋建物;而前案複丈成果圖所示A、D部分土地因無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故張○○在前案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分搭蓋地上物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11條規定,故准被上訴人所請,命張○○將占用如前案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所示A、D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在案(見原審調字卷第21-30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在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範圍,就系爭土地為違反既判力認定效力之使用。則前案複丈成果圖所示B、C部分既有分管協議存在且未經終止或變更,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審並據此函請○○地政事務所將附圖1複丈成果圖與前案複丈成果圖相互套繪,就上訴人目前使用超出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有分管合意存在之B、C部分重新測繪後,製作如附圖2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經比對後,堪認附圖2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2及B部分,兩造間仍有分管協議,至於A1與D、E部分,則無分管協議存在。
㈡查兩造就附圖2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使用面積為11平方
公尺)既無分管協議存在,有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占有使用。觀諸上訴人就上開D部分土地之使用方式,係將該部分土地以空心磚圍起,內舖泥土做為花圃使用,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報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6頁)。嗣上訴人雖將空心磚搬離,但未將占用上開D部分土地之泥土清空,且上開A2部分係以鐵欄杆圍起,內搭有木板平臺之半開放式花台(見原審卷第140頁),已超出系爭建物原設計花台部分,現仍維持上開原狀等情,有兩造所提現況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下方相片、第110頁),堪認上訴人確實占用附圖2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土地。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具有合法占用上開D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圖2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土地之占用除去,自屬有據。
㈢又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就附圖2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有分管
協議,且其修繕過程亦依都發局指示予以改正,對其他共有人權益並無影響云云。然法定空地留設目的,既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且系爭建物之後院空地,同時可作為防火間隔使用,便於共有人逃生避難,依法即不得搭蓋建物。故共有人雖協議該部分可由上訴人專用,然此既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上訴人亦僅得在不違反法令規定下使用,非取得共有人之分管協議,即得任意在該法定空地上築牆,甚至搭蓋建物使用。然觀諸上訴人就該B部分之使用方式,係以離地高約58公分之洗石子圍起,上搭有約150公分高之格柵及氣窗,直接與上方雨遮相連,有被上訴人所提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6頁、第139頁、第141頁);雖上訴人所搭設之格柵未完全封閉,然已屬築牆建物而有礙逃生避難,顯然違反法令規定。故被上訴人本於共有權利,請求上訴人將所搭建如附圖2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至附圖2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乃上開B部分建物上方雨遮之延伸,兩造就該E部分復無分管協議存在,且該E部分建物亦違反法定空地之使用目的,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該E部分建物拆除,亦屬有據。
㈣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圖2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土地係屬法定空地,兩造就該B部分縱有分管協議存在,上訴人亦不得為違反法定空地留設目的之使用;而附圖2複丈成果圖所示D、E部分土地,兩造並無分管協議,且上訴人買受系爭1樓房地前,系爭建物前後院之法定空地,未搭蓋有陽台、平台等建物或擺設盆栽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新舊測量圖違建位置對照相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105頁),顯見上訴人於買受系爭1樓房地時,應無其得自由使用法定空地及共有土地之誤認。況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因買賣取得系爭1樓房地所有權後,因擅蓋採光罩於同年10月25日遭檢舉,而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列管違建強制拆除,有被上訴人所提違建查報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8頁),足認上訴人已知其在系爭土地所搭蓋之地上物係屬違建,卻仍在遭拆除後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重新搭蓋(見本院卷第99頁),就系爭土地共有部分為任意使用,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系爭建物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回歸民法對共有物使用之規定,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係本於土地共有人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自與誠信原則無違。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圖2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土地之占有除去,並請求上訴人將附圖2複丈成果圖所示B、E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其聲明須明確記載請求給付之內容及範圍,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亦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且適於強制執行。原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之○地號土地上如本案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土地之占用除去」,所稱「占用除去」語意不明,顯有錯誤,自有更正之必要。雖被上訴人陳稱所謂「占用除去」乃指:應將上開D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清空後,將D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云云,惟稽諸被上訴人之訴之聲明及原判決主文第1項均無何上訴人應將D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請求及意思,被上訴人主張之更正內容顯已踰越其原起訴聲明及原審判決之範疇,爰依職權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第○○○之○地號土地上如本案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土地之占用除去。」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之○地號土地上如本案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清空。」,特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陳清怡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敬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