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963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淑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賀穎修 、 莊瑞豪 間因排除侵害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依第一審判決被告應返還土地部分,共計為41平方公尺,又依起訴時103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則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核其上訴利益應為9,840,000元(計算式:41×240,000=9,84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6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