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43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告 鄭運浩
張誌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故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起訴時,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因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30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6萬2969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訴。而查,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2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因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查,是依上開規定,當認原告所為本件起訴乃不合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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