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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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5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更正為:「108年3月27日下午5時許」、查獲經過補充:「嗣於108年3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查獲,張正順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2組,並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補充:「被告張正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扣案物並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足認員警於查獲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園藝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需撫養兩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係供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被告張正順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88年度毒聲字第6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7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90年度毒聲字第28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桃園地院91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桃園地院91年度毒聲字第1697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桃園地院91年度桃簡字第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
3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路旁,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溶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3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段67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7日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8偵-0389)、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物品可佐,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檢察官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曾意雯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