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0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良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良鴻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良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累犯問題:
⒈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④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案,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3年2月1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民國103年12月5日);又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
103年12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4月5日);再因⑥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
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三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4年4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8月5日);又因⑦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四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4年8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12月5日);再因⑧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就強盜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8月(就竊盜部分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第五執行案,徒刑刑期起算日期104年12月
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8月5日);復因⑨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六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8年8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2月5日),第一至第六執行案接續執行,嗣於107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13日,而自108年8月12日入監執行迄今。
⒉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
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⒊查被告有前開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縱其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之罪,假釋應予撤銷,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第四執行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其刑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欲竊
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審酌其於警詢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犯行尚屬未遂而未產生實際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於警詢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偵查中自承領有殘葬手冊、重大傷病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646號被告 周良鴻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之1(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良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7月20日下午5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謝靜儀 經營之「JINS理髮店」內,見該店放置現金之櫃臺無人看管有機可乘,徒手將該櫃臺抽屜打開欲竊取其內之現金之際,旋為謝靜儀當場發現制止,而未得手,周良鴻立即逃離現場。嗣經謝靜儀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靜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良鴻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靜儀指訴甚詳,並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