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鈞輔佐人林秀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68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鈞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王振鈞明知其未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振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未曾考領輕型機車,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附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涉嫌罪名,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輕型機車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情而與告訴人 劉蕭秀英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269號106年度偵字第16801號被告王振鈞男8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鈞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四維路64巷由四維路往仁愛街方向行駛,於民國106年1月17日16時54分許,行經四維路64巷1號前,適有行人劉蕭秀英雙手推行助行器,沿四維路64巷由仁愛街往四維路方向行走;詎王振鈞本應注意未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且行經未劃有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等規定,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騎乘甲車且未靠右偏左行駛又操作失當,而失控撞擊路旁行走之行人,致劉蕭秀英受有腰椎挫傷、第十二胸椎、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後前往處理,王振鈞於員警尚不知悉行為人與犯罪事實時主動向承辦員警表達伊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審判。
二、案經劉蕭秀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振鈞經傳喚到庭,因失智而無法陳述。然於警詢時承認無駕駛執照騎乘甲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行車不穩倒地而壓在對方身上,造成對方受傷等事實。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蕭秀英於偵查中與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聖保祿 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而本案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鑑定肇事責任歸屬,認為:「王振鈞無照駕駛普通輕機車行經未劃標線路段,未靠右偏左行駛且操控失當撞擊路旁行走之行人,為肇事原因。行人劉蕭秀英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2月11日桃交鑑字第1060053762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號)」附卷可佐。從而,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一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自首:被告於犯罪後,警員到場處理而尚未知悉犯罪人前,
即表明為肇事者,自願接受審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自首乙節,堪以認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檢察官黃建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洪生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