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5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永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卓永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合法要件補充:「卓永諒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卓永諒於108年3月14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前往警局至採集尿液之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永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語明確,且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應屬可能,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前揭供述顯屬不實,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之情而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此部分犯行,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以鐵工為業、月收入約為新臺幣4萬餘元、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被告卓永諒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永諒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5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及6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4日上午7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58.5公里處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卓永諒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於107年12月14日晚間10時許等語。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體報告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檢察官林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虹卲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