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9年聲減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文書罪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欄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書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書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牽連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文書罪減刑後所處之刑,合併定其二罪之應執行刑。
二、經核聲請人前揭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