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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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金城律師
張永福律師 李柏杉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51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被害人甲○○之夫積欠債務問題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竟徒手拉扯被害人之頭髮,致被害人受有頭皮拉傷及眩暈之普通傷害,惟該傷勢並非重大,且被告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向被害人致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206,000元(其中20萬元由被害人甲○○之夫債務中扣抵),態度良好,然被害人甲○○則堅持要求被告賠償給付現金36,000元,另17萬元由被害人甲○○之夫債務中扣抵,致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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