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61號

原告 楊靖儀

被告 許煥杰

訴訟代理人 呂昆翰

被告 徐克昌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8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5,007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晚間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二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因不明原因致A車熄火,本應注意車輛不得無故在路中停止,如遇故障,因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以車輛故障燈示警,竟疏於未注意,未將A車移至道路邊緣或顯示警示燈,且故障排除後,亦未即刻駛離,任A車停放於車道上,妨害車輛通行。嗣約20秒後,同向後方有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A車,致被告乙○○與B車向右倒地,適同向右側即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見狀閃避不及,撞擊B車後倒地,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茲臚列原告請求之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4,781元及交通費用1,355元。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200元。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7萬9,000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任職於華佗養生館為推拿按摩師,每月工資收入平均9萬3,000元。因系爭事故所受體傷3個月無法工作,合計損失27萬9,000元之工資。

⒋看護費用3萬5,000元:

原告所受傷勢經醫囑建議需專人看護一個月,共支出3萬5,000元之看護費用。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系爭事對原告造成相當精神痛苦,所受右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必須長時間復健,且復原之3個月期間,患部因需要以副木固定而疼痛,夜晚睡覺難以翻身,致常常夜不能寐,故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2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㈢上述項目加總金額共計52萬3,336元【計算式:4,781元+1,355元+3,200元+279,000元+35,000元+200,000元=523,336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其中51萬4,55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4,555元整,及自遞狀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乙○○:

  系爭機車修理費應扣除折舊。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因其從事職業薪資發放為抽傭制,性質類似於承攬,原告雖有提出薪資袋與工作日誌之紀錄,惟伊否認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與真實性,且原告亦無法確保每月收入都那麼多,認為應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3,800元計算。看護費用部分有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應申請理賠以保險金受償,精神慰撫金金額伊認為3萬元較合理。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騎乘B車,未減速接近閃光黃燈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碰撞A車,因B車傾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部分之事實並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甲○○:

  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對於原告醫療費用及交通費之請求均無意見。惟系爭機車維修費應計算折舊,薪資損失27萬9,0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扣繳憑單佐證,且其受傷期間為疫情高峰,生意不會太好,領得薪資應該沒有這麼多,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太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計程車運價證明、榮盛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華佗養生館109年6月至8月薪資袋及工作日誌紀錄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57頁),又被告2人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認定均成立過失傷害罪,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甲○○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有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書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並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9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甲○○駕駛A車直行於中華路二段往桃園方向之市區道路,該車因不明原因熄火停駛,而於A車故障停止於該路段中間車道期間,被告甲○○未依規定顯示停車燈光或擺放反光標誌警示後方來車前方有此路況,致隨後自同行向、車道騎乘B車駛至之被告乙○○,未依閃光黃燈減速接近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A車右後車尾,B車並因撞擊力道向右傾倒於外側車道,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外側車道駛至,復遭傾倒之B車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6月21日桃交鑑字第1100004178號函附之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所載「柒、鑑定意見:一、乙○○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之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卜字岔路口前,未減速接近反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二、甲○○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之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卜字岔路口前,遇車輛異常於車道上停駛未於車後擺放警示設施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三、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均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2頁)。準此,A車異常暫停於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前中間車道,駕駛人甲○○未依規定顯示停車燈號或擺放反光標誌,警示後方來車前方有此路況;而乙○○騎乘B車自同行向、車道駛至時,本應遵守該交岔路口閃光黃燈號誌減速通過,卻未降低車速接近,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A、B二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直行經過時因B車向右傾倒碰撞造成上開體傷。是以乙○○、甲○○均違反上開規定而均有過失甚明,又其等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是對原告所受損害,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本件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認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得請求4,186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4,781元,及於109年9月23日、9月25日、9月29日、11月3日往返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與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診,單趟金額190元至210元不等,合計支出計程車車資費用1,335元等情,業據提出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醫療費用收據5紙、計程車運價證明7紙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7頁至第39頁)。茲衡上揭醫療費用金額及診治療程均屬原告治療上開傷勢所必要,並有相關單據證明之,再核其搭乘計程車日期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開立日期相符,堪信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診之事實,且為被告均不爭執。惟據原告提供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正確加總金額應為2,831元【計算式:109年9月25日(376元+1,027元)+109年9月29日408元+109年11月3日560元+109年12月25日460元=2,831元】,是原告主張請求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合計4,18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831元+交通費用1,355元=4,1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得請求32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機車以維修費用3,200元包修,原告提供之榮盛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記載上開金額為「維修零件」之費用,益徵該費用全部為零件費用(見附民卷第41頁)。復原告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於105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足核(見偵查卷第6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9月23日,使用年數已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0元(計算式:3,200元×1/10=320元),是系爭機車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32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得請求10萬5,501元:

   原告主張其因傷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且不宜勞動三個月,並以原告系爭事故前每月收入平均9萬3,000元計算,請求被告連帶賠付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7萬9,000元等與,並提出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華佗養生館薪資袋及工作日誌紀錄為據。觀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固記載:「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不宜勞動三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乙節;惟查,原告所提前揭薪資資料之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參以原告亦自承未報稅而無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或投保勞工保險等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調查或提出,無以證明原告每月實得收入,本院依職權調查勞動部109年7月職類別薪資調查統計結果,推拿按摩師應屬醫療保健及社會工作服務業之職類別,平均經常性薪資為每月3萬5,167元,此有勞動部110年5月31日新聞稿附卷可稽,認應以此金額計算較為合理。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10萬5,501元(計算式:35,167元×3月=105,501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得請求3萬5,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增加雇請看護照料作息起居及傷勢之必要,因而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3萬5,000元等語。經查,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為:「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不宜勞動三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等內容,可知醫囑建議應確有由他人於原告術後看護一個月之需要。參以一般看護市場行情,本件原告請求以一個月3萬5,000元,折算為每日約1,167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35,000元÷30日=1,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一般看護市場行情,自得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得請求8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騎乘B車疏未注意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接近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前方未依規定顯示停車燈號或擺放反光號誌而停止於中間車道由被告甲○○駕駛之A車,渠等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體傷,須長時間復健,且復原期間患部經常疼痛致夜不能寐,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工作為推拿按摩師,月收入不固定約7至8萬元,好的時候達9至10萬元,於108年度及109年度收入分別為4萬5,000餘元、4萬3,000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共10筆財產價值187萬6,000餘元;被告乙○○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為時薪工讀生,月收入為2萬4,000至2萬5,000元,於108年度及109年度收入分別為11萬1,000餘元、7萬4,000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甲○○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在電子廠工作,月收入4至5萬元,於108年度及109年度收入分別為54萬7,000餘元、49萬2,000餘元,名下有股票共19筆財產價值80萬8,000餘元等情,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附卷可佐。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原告之傷勢及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認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共計受有22萬5,007元之損害【計算式:醫療及交通費用4,186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20元+薪資損失105,501元+看護費用35,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225,00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22萬5,007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11月17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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