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6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673號

原告 陳玲芳

被告 林明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律師酬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委任被告辦理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22號事件簽訂委任契約書委任範圍(民事一審,下簡稱系爭委任契約)。酬金:新臺幣8萬元。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簽委任契約當時已經向被告詳細說明為什麼換律師的原因,原告當時告訴被告前律師都沒有把原告案件事實全貌在、書狀及庭上陳述讓法官知道,原告案件真相及證據都沒提呈給法院,當時表達非常的心煩被告當時也跟原告說那當然一定會很心煩啊!原告把案件簡要向被告做說明及原告主張案件被告故意削磨全口自然牙齒破壞全口牙齒全口牙齒咬合要把原告全口牙齒全部弄成假牙,原告要求被告把事實真相傳達讓法官知道也要求被告將原告事證診斷證明提呈給法院被告也承諾。

㈡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約原告開會原告再次告訴醫療案件的事證、病歷事實經過都沒有提呈給法院要被告把原告牙齒還沒被削磨之前的齒模照片及案件被告被告削磨全口牙齒之後到其他牙醫診所所拍攝的全口牙齒開咬的照片及台大醫院 王若松 醫師所開立的診斷證明口內咬合均衡,全部教學醫院診斷證明、非常重要的病歷資料在這次書狀提呈給法院。原告也告訴被告醫療案件送醫審會鑑定所設定的詢問題目對醫療案件判決非常關鍵重要,被告跟原告說再約時間討論。被告跟原告說這次開庭他會出兩分書狀。被告跟原告開會被告都沒有談案件連原告提供的資料連翻開都沒有翻開甚至連卷宗都沒看見更不用說分析案件法律見解被告什麼也沒說,只是原告簡單說明案件,原告要再說明案件非常重要要點被告不願意聆聽被告隨即起身結束會議,被告約原告開會被告什麼也沒有說,到底約原告開什麼會議。110年12月3日下午被告寄了準備狀三,及台大醫院錄音譯文給原告,鉅料原告看了非常的錯愕,被告準備狀三竟然只寫了兩頁半,把前律師調查證據再提出來然後聲請醫事審議委員會醫審會醫療鑑定,被告僅簡單提出5題訊問題目,被告完全沒有提出任何向法院聲請醫審會醫療鑑定事證,被告沒提出醫療鑑定事證到底是要鑑定什麼東西呢!被告早就計劃好的2021年12月8日要遞狀給法院被告刻意選在12月3日星期五下午才寄給原告,剩下五天扣掉星期六星期日剩下兩天,被告刻意讓原告措手不及,被告想直接遞狀,醫審會醫療鑑定在醫療訴訟非常之關鍵,被告只寫兩頁半連鑑定事證都沒提出就要送去鑑定,被告其心可意,11月26日開會時被告承諾寫兩份書狀,被告根本沒有告訴原告要在這次聲請醫審會醫療鑑定。被告準備狀四12月28日要遞狀被告刻意12月23日才寄給原告扣掉星期六、日剩下兩天讓原告措手不及,被告想直接遞狀。由此可知都是被告計劃好的。被告根本沒有告訴原告要在這次聲請醫審會醫療鑑定調查證據,況且被告刻意在這麼短的時間才寄給原告,原告根本沒有同意。

㈢被告寄給原告之民事準狀㈢聲請調查證據狀,原告看了非常的錯愕被告只寫二頁半,把前律師調查證據部分再提出來,及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簡要提五項詢問題目,被告完全沒有提出要送醫審會醫療鑑定事證。原告開會時已經跟被告說法官必須藉有醫審會醫療鑑定之回覆做為判決之參考,所以對於醫療案件醫審會醫療鑑定所設定的詢問題目非常之重要,被告亦沒提出鑑定事證包括原告被案件被告故意削磨全口自然牙齒之後所造成的傷害之後原告至教學醫院及診所所製作之齒模及三家教學醫院診斷證明、病歷資料、照片,X光、診所所製作的全口牙齒咬合口腔掃描都是非常重要有必要送交醫審會醫療鑑定為依據。被告什麼都沒有提出事證要怎麽鑑定,到底是要鑑定什麼?以及原告一再提醒被告一定要把台大醫師王若松醫師108年5月30日的開立的診斷證明口內咬合均衡提出被告也沒提出,這是非常重要的證據,被告辯稱沒有提出是律師專業的考量,被告到底考量什麼呢!被告故意不把對原告有利證據提出,醫審會醫療鑑定不提出任何事證也是律師專業的考量嗎?要原告一再的逼被告才肯提出,簽委任契約時原告已經一再的告訴被告原告案件全部重要事證、診斷證明前律師都沒有提出,被告依然沒有在準備書狀中把原告很多事證診斷證明提出,況且被告現在還不提出原告醫療案件一但進入醫審會醫療鑑定程序法院審理全部暫停,那麼原告所有診斷證明重要事證及事實真相,被告要到底什麼時候才要提出呢!現在不提出也不會納入醫審會醫療鑑定事項。

 ㈣被告12月3日約原告時承諾要寫二份書狀結果被告也沒有寫豪無沒誠信可言,被告只寄給原告準備狀三,原告看了非常錯愕被告只寫了二頁半書狀鑑定事證什麼都沒有提出就要送醫審會醫療鑑定,被告到底是要鑑定什麼?原告看了被告準備狀三晚上無法睡覺,於是原告自己寫設定委託醫審會醫療鑑定詢問題目及調查證據,原告把寫好的傳真給被告,被告要求把檔案給被告,被告再複製於書狀,被告竟然還刪東刪西的,像因為因醫療案件被告不當醫療行為之後原告全口無法咀嚼全口顫抖因此到 林靜毅 診所看診,被告竟故意刪掉全口無法咀嚼全口顫抖,又如 麟翔 牙醫診所醫生診斷全口開咬openbite醫生說醫療案件醫生非常的可惡被告也把原告原本的刪掉,甚至台大醫院錄音檔也把原來的譯文故意寫相反,本來錄音譯文是醫生說妳太了解自己的牙齒狀況,如果妳不了解自己狀況可能沒有醫生敢治療妳的牙齒,被告竟然將錄音譯文故意寫妳太不了解妳自己牙齒狀況。準備狀㈢調查證據林靜毅牙醫診所函詢林靜毅醫師也是原告寫好被告複製於書狀,醫審會醫療鑑定設定詢問題目也是原告設定的詢問題目,被告還一直嫌原告提太多詢問事項。鑑定事證也是原告一而再再爾三的要被告提出被告才肯提出,原告要被告提出醫療案件被告不當醫療造成原告無法回復嚴重傷害至教學醫療院所看診醫師所開立的診斷證明,也是原告一再的要求被告才提出,被告竟把三家教學醫院診斷證明同時放在原證15,被告更另人匪夷所思的是把因原告醫療案件被告不當醫療造成無法回復嚴重傷害原告到診所看診醫師開立的轉診單病名全口重建單據、及亞東醫院、北醫病歷隱藏起來在原證15裡面完成沒有標示,根本不知道裡面還有什麼東西什麼事證,被告如此處理書狀法官知道裡面有重要事證?法官會看到嗎?被告如此處理被原告重要事證,把重要的事證刻意隱藏起來被告居心叵測,罔顧當事人的權益。

㈤被告寫準備狀㈣,上次開庭言詞辯論時醫療案件被告提出原告全口開咬照片沒有時間及地點,原告之前已經告訴被告原告還有照片有麟翔牙醫診所病歷號碼及拍攝時間跟收據。被告不採納要法官直接函詢診所,還是原告要求直接提出證據,準備狀四前面部分也是原告寫好之後交給被告被告才複製於書狀,醫審會醫療鑑定詢問事項之必要性也跟準備狀三一模一樣,只是被告在事項後面非常簡略寫一下而已。原告還是要被告書寫狀紙把原告醫療案件事實真相傳達給法院被告還是不願意寫。被告只想要把原告醫療案件隨便草率的趕快送到醫審會醫療鑑定,被告連鑑定事證都沒提出到底要鑑定什麼,原告還有很多非常重要的病歷及資料還沒提呈法院被告確故意不提,原告非常重要的證據牙醫診所為原告所拍攝全口牙齒咬合電腦掃描顯現原告全口牙齒遭削磨嚴重損害非常重要證據,被告一直都不提呈給法院,還有台大醫院非常重要的病歷,被告一直不提呈給法院,原告明明還有很多資料還沒提呈給法院,被告確說都已經提出。第15頁被告說說書狀不是原告寫的,是被告寫的,試問被告被告只寫了2頁半醫審會醫療鑑定訊問事項只簡單的提5題訊問題目,完全沒有提出任何醫審會醫療鑑定事證,試問被告到底是要鑑定什麼,試問被告難道被告不知道醫審會醫療鑑定在醫療訴訟非常的重要,被告只寫了兩頁半草率就要送醫審會醫療鑑定,然後告訴原告案件就是等醫審會鑑定結果,如果原告不自己寫自己提醫審會醫療鑑定訊問事項及逼被告提鑑定事證,如果就被告所寫的準備狀三直接送進法院那真的無法想像。原告多次告訴被告北醫還有齒模被告有提出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嗎?原告還有告很多重要的病歷及事證都還沒提出醫審會醫療鑑定鑑定被告為什麼不提。罔顧當事人權益。

㈥難道每次提呈法院書狀都要原告自己寫然後被告東刪西刪,被告再複製於書狀告,原告花錢委任律師根本不是在維護原告權益,原告委任律師沒有提供原告案件分析法律分析法律見解,原告委任律師還要原告自己寫會不會太誇張太離譜。原告還要這麼辛苦心煩自己寫狀紙。以被告總總言行,被告根本不是在維護原告權益被告其心可議。所以原告提出解除委任,綜上所述絕非原告無故解除委任。最高法院110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任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一項分別明定。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一項規定,均得隨時予終止。

㈦律師法第31條律師為他人辦理法律事務,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

⒈被告委任期間不願意聆聽原告對案情之說明,無心探究案情使末,開庭法官問有無聲明陳述被告不願意將原告醫療案件事實真相告訴法官,被告不但不收集證據反而原告所提供的重要事證資料被告不把事證資料提呈給法院,被告更把重要事證刻意隱藏起來不標示不說明,被告為當事人處理事務與律師法第31條之規定相悖。

⒉被告12月3日約原告開會,被告連原告所提供的資料翻開都沒翻開甚至連卷宗都沒看到,被告沒有提供原告案件分析法律見解,被告不願意聆聽原告陳述案情,被告允諾寫倆份書狀結果被告沒寫,被告開會時根本沒有跟原告提要函詢醫師及醫審會醫療鑑定,原告還對被告說醫審會醫療鑑定設定詢問事項非常重要,被告說再約原告討論,原告要說明案情被告不願意聆聽被告隨即起身結束會議,準備狀三被告寫了2頁半調查證據函詢醫師及向醫事審議委員聲請醫療鑑定,被告只有提簡單的詢問題目完全沒有提出要醫審會醫療鑑定事證,被告沒提醫療鑑定事證到底要鑑定什麼,顯然被告早已決定這麼做早已經寫好準備狀三,被告卻開會時都不告訴原告,原告開會時還提及醫審會醫療療鑑定詢問事項,被告為什麼不說。律師法第43條第二項律師對受委任,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律師法第38條律師對委任、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騙或欺誘之行為。

⒊被告允諾出2份書狀被告食言而肥,被告沒有事先跟原告討論是否提調查證據函詢醫師及醫事審議委員會醫療鑑定,被告即傳送準備三被告只寫了2頁半只有簡單的提了幾題詢問醫審會醫療鑑定題目,被告完全沒有提出醫療鑑定事證,原告看了超傻眼非常的誇張。之後原告自己寫調查證據及自己設定醫審會醫療鑑定詢問事項,被告要求把原告電腦檔案給被告,被告說他不用再打字複製到書狀,被告把重要的刪掉,原告要被告補回去,錄音檔也是原告譯文好給被告檔案被告複製。準備狀四原告醫療案件被告指口內照片沒有時間地點,被告也沒有詢問原告被告在準備狀四要法官直接問診所,之後也是原告要求直接提出證據這也是原告自己寫的,非常非常重要的診所為原告作的全口咬合口腔掃描原告要求被告提呈法院被告還是沒有提呈給法院。難道往後書狀都要原告自己寫然後被告那檔案在複製於書狀,事證也要原告一而在再爾三要求被告提出被告才肯提呈法院,被告還要硬說原告無故解除委任嗎?

⒋原告還有很多非常重要的事證都還沒提呈法院,被告竟說已經都提出不願提呈給法院。被告想草率的把原告醫療案件草率進入醫審會醫療鑑定之後等醫審會醫療鑑定回覆就可以等法院判決。被告還要硬說原告無故解除委任嗎?

⒌委任契約書第六條:和解、訴訟之撤回、或委任人無故終止本約時,所約定之酬金委任人應照付,如委任人因不認同律師訴訟策略,雙方應先本於誠信溝通,並以委任人意見為優先。如溝通仍無法達成共識,得終止本約,所約定酬金並得酌情退還。

⒍綜上所述被告處理原告醫療事務態度及心態原告認為被告不適任所以解除委任,雖然準備狀3、4幾乎都是原告寫好被告再複製於書狀原告還是願意付被告所處理的部分酬金,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未處理部分酬金,被告卻說原告無故解除委任被告全數律師酬金不退還原告,原告把事實經過透過LlNE賴向被告解說之後被告無法再繼續說原告無故解除委任,詎料被告2022年1月11日傳送一分工時表格,原告看了非常的錯愕非常的誇張非常荒謬,被告為了不願意返還未處理部分律師酬金,被告竟然虛構與事實不符時數及虛構與事實不符各種名目把全部律師酬金扣光光,更是離譜的事被告列出來的費用10萬6100元竟然超過當初約定一審費用8萬元,無法想像被告列出來這樣虛構不實時數表。

㈧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律師,原告前致電到被告之事務所稱因醫療糾紛事件委任律師需求,希望與被告開會討論案情。被告告知原告法律問題需諮詢每小時收費5000元,若正式委任處理訴訟程序,始可免收諮詢費或折抵委任訴訟案件之費用,至於受任處理訴訟程序之費用,需視案件複雜度及卷證資料多寡。原告同意被告上述之收費說明後,兩造於110年11月15日會議討論案情。原告主動告知其案件(本院110年度醫字第22號,下稱「醫字第22號案件」)先前委任律師處理,並已經開了4次庭期,但是原本的律師都沒有依照原告的想法與意見如實地向法院作說明,所以才想換律師云云。被告當場也告稱,因為一般民眾對於法律規定及法律程序較不了解,容易將與案件爭點無關的事項或個人主觀觀點摻雜陳述,這樣反而容易模糊焦點,原告原來的律師可能是因為有法律專業上的考量才會沒有完全依照原告的意思寫書狀,而且在通常情況下,比較不建議臨時更換律師,因為不同的律師,其策略也會不同,若臨時更換律師可能導致訴訟策略上的轉變有銜接上的困難。經過被告的說明後,原告還是堅持要換律師,並表示希望被告可以完全按照原告的意思在書狀及開庭程序中做陳述。被告見原告如此堅持,方同意接手擔任原告在醫字第22號案件的訴訟代理人。至於委任酬金部分,被告當時考量到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大多開2次至5次庭不等,既然醫字第22號案件前面已經開過4次庭期(110年7月27日、8月31日、10月5日、11月9日),且原告也稱先前的律師已經有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因此被告評估醫字第22號案件大概已接近尾聲,基於以上考量,被告始以優惠價格8萬元向原告報價,原則上以出2份書狀為限,原告也明白這是一審訴訟程序末端接手的報價,並欣然同意。同時,被告也清楚向原告說明,因為律師接案後需耗費許多心力整理閱讀訴訟資料,故收費後基本上不予退費,原告對此亦表同意。被告因另考量到原告前面臨時更換律師的做法其實對原告的案件沒有幫助,被告明白告訴原告,醫字第22號案件不要再更換律師,若被告的專業判斷與原告所希望表述者不同時,兩造應先本於誠信溝通,若經被告說明後,原告仍堅持自己的想法,則被告最終也會以原告的意見為優先。只有在經溝通後仍無共識,且被告不願意依原告的想法撰擬書狀或陳述時之情形(例如被告基於律師倫理之要求認為不能依照原告的意見為準時),才能終止委任契約,被告不保證退還律師費,只在合理情況下始得酌情退還部分費用。被告以上說明,均經原告同意。後續,被告也陸續進行法院閱卷、閱讀訴訟資料、與原告討論案情、撰寫書狀等訴訟行為。其中,當被告首次至法院閱卷,並閱讀先前的訴訟資料之後,才發現原告在醫字第22號案件中竟然曾經委任及更換過好幾位律師,包括 張仁興 律師、 林宛葶 律師、 楊子莊 律師、 林威柏 律師、 李詩涵 律師等5位律師!而且先前的4次庭期竟然也還沒有決定證據調查的方向。為此,被告也再度與原告會議,並解釋目前的案件進度及承審法官前次庭期希望原告應提出的事項。被告後續也盡快整理原告提供的文件、錄音檔案等,並著手起草民事準備㈢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並先提出囑託醫審會進行鑑定之聲請,以免承審法官因案件延宕太久而認定原告延滯訴訟,進而決定不進行鑑定。惟因原告自行整理之資料凌亂無章,被告花費諸多時間重新調整及校對!經過與原告就書狀內容來回討論之後,被告最終也優先尊重原告之意思對民事準備㈢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作調整。被告也於110年12月24日代理原告至法院開庭進行審理程序,承審法官當庭諭知原告方應就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及鑑定必要性、關聯性等細項於兩周內具狀說明。 嗣經 被告向原告說明開庭情形後,原告同意由被告撰狀就待證事實及鑑定必要性等節作補充。

㈡被告後接本院通知牙醫診所回函資料前往閱卷。因牙醫診所之回函資料與原告所自述之情形相差甚遠(按:原告自述曾在林靜毅牙醫診所就診,但林靜毅牙醫診所回函卻稱原告並沒有在林靜毅牙醫診所做任何治療及檢查),被告也就此與原告做意見交換及討論。後來,被告再依原告意見撰擬及調整民事準備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然在被告已花費諸多時間與努力後,原告竟突然主張要更換律師,被告甚感不解與無奈。被告雖嘗試向原告說明不應該再更換律師,這樣只會對案件不利,但原告仍十分堅持並要求退費。由於原告頻繁更換律師的作法太不合乎常情,被告難免懷疑原告根本是藉詞更換律師,以企求用最少的費用讓最多數的律師替其處理案件以尋求案情之突破口!惟無論如何,因原告所述事實有虛偽情形(按:原告自述曾在林靜毅牙醫診所就診,但林靜毅牙醫診所回函卻稱原告並沒有在林靜毅牙醫診所做任何治療及檢查),其有兩造委任契約書第7條之終止合約事由,且原告在未與被告誠信溝通之前提下即要求終止合約退費,其無故終止合約做法亦已違反兩造委任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是以,被告自得根據兩造委任契約書第6條、第7條約定,不予退還酬金,原告之訴當無理由。

㈢退萬步言,縱認為原告得請求退還部分費用,然根據民法第549條第2項:「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在被告已經花費數十小時時間後才主張終止契約,當然屬於「於不利於被告之時期終止契約」,被告亦得主張損害賠償,並得對原告退費之請求予以抵銷。又兩造原本約定諮詢費率每小時5000元,以此為基礎計算被告所受損害已高達10萬元,當得全數抵銷律師費。又兩遭當初約定委任費用時,已經將醫字第22號案件的進行程度納入考量,亦即,兩造討論之後評估醫字第22號案件已接近尾聲,被告始以優惠價格8萬元向原告報價,且告知原則上以出2份書狀為限皆經原告同意。既然被告已經替原告撰擬2份書狀,被告之委任任務已達成無退費問題。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訂立之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約定「…如委任人因不認同律師訴訟策略,雙方應先本於誠信溝通,並以經溝通仍無法達成共識,得終止本約,所約定之酬金並得酌情退還…」。故原告應先證明「委任人(原告)不認同律師訴訟策略,雙方應先本於誠信溝通,經溝通仍無法達成共識」始得終止委任契約,原告堅稱其可隨時終止云云,應非的論。

 ㈢觀被告曾為原告提出2次書狀,分別為110年12月10日、110年12月28日(本院卷第149至165頁),原告若在此二次遞狀後有不認同諸如律師替原告擬狀之內容、訴訟如何攻擊防禦…等情,亦即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之訴訟策略應包含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提出,如原告不認同被告之訴訟策略,應提出其分別於110年12月10日、110年12月28日被告為原告提出書狀後「雙方應先本於誠信溝通,並以經溝通仍無法達成共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參酌。經查:

 ⒈然觀諸原告於對話紀錄表示,兩造之對話「…我告訴你我12月3日已經在觀察你了…」(傳訊時間未知,本院卷第31頁)、「…11月14日,…我告訴您鑑定設定詢問提問非常重要…鑑定詢問題目非常的簡單而且連鑑定的事證都沒有提出就要送去鑑定…林律師都沒有跟我討論過案件,我真的不知道您策略什麼,12月27日我跟你提新光醫生你也不願意對我說…」(傳訊時間未知,對話人員是JAENT非被告,本院卷第32至33頁)。

 ⑴前開對話時間不知發生在何時,亦不知是否係全文或片段,自無從斷定「110年12月10日被告提出書狀後,兩造有先本於誠信溝通,並以經溝通仍無法達成共識」之事實。

 ⑵假設前開對話均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之後(假設語氣),僅有前者能認為原告有與被告對話,但觀「…我告訴你我12月3日已經在觀察你了…」之用語顯係情緒化用語,並非誠信溝通;後者僅能認為是原告與JANET抱怨,亦非兩造之誠信溝通。

 ⑶若該等對話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之前(假設語氣),只能說明律師若未採取原告全部之意見擬狀,然原告發現此情後,重點應在於律師向法院擬狀後,究竟有何事實能證明曾有「兩造本於誠信溝通,經溝通仍無法達成共識」之情;加以,審酌前揭對話縱然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之前(假設語氣),亦非「兩造本於誠信溝通,經溝通仍無法達成共識」之證據,從而,原告以之為由終止契約自非適法。

 ⑷且觀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曾為原告擬民事準備㈢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第149至155頁)、110年12月28日提出民事準備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第157至165頁),觀其內容均係為原告之利益聲請調查證據,並無不妥之處;再者,其中鑑定事項中有許多事項只是採取「原告一方之陳述」之假設,該等鑑定問題之詢問似有未當。舉例言之,如110年12月28日民事準備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內原告聲請鑑定事項為:『…⒊⑷原告原本只希望三顆假牙…的暫時性牙套更換為永久性牙套…』云云(本院卷第161頁),然該處僅為原告主觀意見表達,並無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可證,在該資料(證據或證據方法)未齊備前若送鑑定,顯然有用「無證據或證據方法的資料與陳述」去不當影響鑑定人鑑定之虞,若對造加以爭執,則該次鑑定之結果恐有問題,有可能重行鑑定。因此,前述問題在未確定為真前,該問題不宜詢問鑑定人,但從原告之前揭對話可知,擬具該鑑定事項可能是考慮到原告之堅持,經溝通後才如此詢問鑑定人,縱然採取原告之見解,被告110年12月28日替原告擬狀亦有採取原告之意見可資認定。從而,原告以上開對話紀錄主張原告不認同被告110年12月10日之訴訟策略,則可終止委任契約為不實在。

 ⒉再者,110年12月28日後僅有111年1月10日原告與被告之對話,然第一則對話原告即終止委任契約「…您好,您都沒有東西可以提了嗎?每次都要我自己寫自己提然後您把他寫在書狀,那我何必請律師我自己來就好了,準備狀幾乎都是我自己寫的,您還一直跟我說提太多了,我要跟您說整個過程您好像也不太願意聽,我不知道您對我案子到底了解多少,您您認為我案子沒有東西可以提了是嗎?您說您不認同那您有提出您的見解嗎?那是律師該做的,您已經知道前律師都沒把我的事證提出,然後您準備狀三還是沒有提出,您要等到哪時候才提。我真的不知道您策略是什麼我不知道您要如何進行我的案件,麻煩林律師今天遞給法院解除委任狀…」

  等語(本院卷37至38頁),經查:

 ⑴前述對話可以看出原告未等待兩造誠信溝通,而是原告貼一長串意見後,立即表示要終止委任契約,其主張終止委任契約與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自有未合,難認合法。

 ⑵加以,原告究竟如何意見被告未加以採納,亦僅是原告之一方陳述,此觀原告欄內渠之主張㈠至㈦項自明,被告既否認原告之言,辯稱:「當初原告委任我們事務所已經告知案件委由其他律師處理原告對於她當時的律師不滿,原告說沒有幫原告送醫審會鑑定。我們和原告講原告都很激動,無法接受被告專案的意見,我們當時評估案件已經到尾聲,所以沒有估價全面的部份,有告知原則幫原告出2份書狀」等語,審酌原告未提供其何時、伊曾提供如何之意見給予被告,且「兩造本於誠信溝通,經溝通仍無法達成共識」等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所言者皆是原告一己之陳述或意見,自非兩造有先本於誠信溝通,並以經溝通仍無法達成共識之事實,難認可採。

㈣退萬步言,若認為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為適法(假設語氣,本院並不贊同,理由已如前述),則「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在被告已經花費許多勞力、精神、費用後才主張終止契約,當然屬於「…於不利於被告之時期終止契約…」,被告當得主張其損害得對原告退費之請求予以抵銷。又參兩造原本約定諮詢費率每小時5000元,以此為基礎計算被告所受損害為10萬6100元(如被告所提之明細表,如附件),經審酌與律師行情相若,堪予採信,而該損害為主動債權與原告主張退還之律師費6萬元相抵銷尚有剩餘(計算式:6萬元-10萬6100元=-4萬6100元),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本案於111年7月12日已辯論終結,然原告於111年7月18日又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本院依法不得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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