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秀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秀福共同販賣猥褻漫畫書,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漫畫書捌拾肆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秀福為址設臺北市○○區○○街○○號老集中書局之負責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施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寄賣之漫畫書均為含有性暴力、性虐待等內容,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是不問有無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例如附加封套、警告標示或限於依法令特定之場所等),均一律禁止散布或販賣,竟仍貪圖每賣出1本猥褻漫畫書可分得新臺幣(下同)30元之利益,竟與「施先生」共同基於販賣猥褻漫畫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
0年7月間某日,由「施先生」將前揭內容之猥褻漫畫書置於老集中書局內,而謝秀福負責以每本130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成年人以營利。嗣於同年10月26日晚間7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販售所剩餘之猥褻漫畫書84本,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謝秀福固坦認其為老集中書局負責人,自100年7月間某日起,由「施先生」將前揭漫畫書置於老集中書局內,而被告負責以每本130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成年人,每賣出1本漫畫書,被告可分得3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猥褻漫畫書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注意這些漫畫書,因為寄賣的施先生告訴我這是合法的漫畫書,我只要設立專區賣給已滿18歲之人即可,且寄賣的漫畫書都有用膠膜封套封住,且賣得很少,我沒有拆開來不知道是違法的,如果是違法的,我就不會賣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老集中書局之負責人,自100年7月間某日,由「施先生」將上開漫畫書置於老集中書局內,而謝秀福負責以每本130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成年人,每賣出1本前揭漫畫書,被告可分得30元之利益,嗣於同年10月26日晚間7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販售所剩餘上揭漫畫書84本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認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扣漫畫書外觀、內頁照片11張在卷可憑,另有上開漫舉書84本扣案可證,堪以認定。
㈡、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可參。則扣案之漫畫書84本,外觀雖有封套,然其封套為透明,可直視外觀封面,封面或為卡通幼齡女子雙手經綑綁,或遭暴力虐待,或表情痛苦地裸露身體等性虐待及暴力畫面,封面標題或為「人妻隸孃真理子」,或「恥辱之園」,或「魔法少女因觸手凌辱墮落」等顯露性暴力之字樣,有現場及查扣漫畫書外觀、內頁照片11張卷可稽,顯見上開扣案漫畫書,自外觀直視,即可得知係含有性暴力及性虐待,屬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光碟,揆諸前開解釋意旨,自屬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指之猥褻物品。本案既於被告經營之老集中書局內遭查扣得上開猥褻漫畫書,被告又經手販賣,則被告自各該漫畫書外觀直視,一望即知均屬猥褻物品,可見被告明知及此,竟仍貪圖每賣出1本猥褻漫畫書可分得30元之利益,而與「施先生」合謀販賣,足徵被告係與「施先生」共同基於販賣猥褻漫畫書之犯意聯絡,於老集中書局內販賣上開猥褻漫畫。被告辯以前詞云云,要屬詞窮之辯,無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漫畫書罪。被告與「施先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0
0年7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晚間7時即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內多次反覆持續販賣猥褻漫畫書而未曾間斷,是其販賣猥褻漫畫書之營業性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漫畫書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販售含有暴力、性虐待之猥褻漫畫書,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迄至為警查獲之時,尚仍扣得84本猥褻漫舉書,數量不少,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非輕,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暨衡諸其智識、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猥褻漫畫書84本,內容含有猥褻之圖畫,均屬猥褻物品,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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