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6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
878號),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21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月15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0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7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3至94年間因連續加重竊盜、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35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48號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8年6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旁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2月14日晚間8時25分許,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室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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