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下午,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行經同市區○○○路○○○巷○○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未注意來往車輛之 黃柏崴 由該處北側往南方向行走,因而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輪壓及黃柏崴右腳,致黃柏崴跌倒受有右腳踝裂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張詩芸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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