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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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補充:被告蔡文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蔡文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猶未知警惕,此次復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因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而撞擊路旁停放車輛,自身受有骨折、腦震盪等傷害,因認已從中獲取教訓,兼衡其係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0毫克之犯罪情節,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因中度精神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