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良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9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良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內有關「淨重2.34公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淨重
2.32公克」。
(二)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所載之「保安警察大
隊」應更正為「保安大隊第二中隊」;⒉補充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北市鑑毒字第31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8頁)、⑵被告楊良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接受裁判,即符合自首要件。查本件被告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同意員警對其實施搜索,而主動自其所著衣物口袋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警查扣,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8頁),顯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被告之犯罪事實前,坦承犯罪,且有接受裁判之意,自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嗣經本院於104年3月20日發布通緝,而於同年月26日緝獲歸案,此有本院104年士院刑地緝字第101號通緝書及本院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62頁、第65頁),故被告於審判中有逃亡之事實,不宜邀減刑之寬典,乃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及現從事木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1公克),被告自陳係其本次施用後所剩餘(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同上筆錄第2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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