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27號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吳貴鳳 即債務人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吳貴鳳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從事清潔工作及家庭代工,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7,900元,必要支出為3,369元(電話費399元、交通費320元、勞健保1650元、父母扶養費1,000元,其餘由配偶負擔),個人支出低於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439元。多數債權人主張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平均收入11,562元,目前收入僅7,900元,有低估收入之虞,於法院調查庭債務人陳述本有一固定洗碗工作,因父母親生病常請假看護,故無法持續該工作,惟債務人未提供相當之佐證,其薪資驟減理由應不予採信,且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仰賴配偶供給生活費用,否則依其收入顯然無法負擔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故應由相對人配偶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以確保將來依約履行。另請鈞院協助調查相對人配偶所得以查證是否生活費確由配偶負擔。相對人年僅47歲,正值壯年之際薪資僅7,900元,應謀正職工作提高收入,查其目前工作性質皆為兼職及代工,薪資遠低於勞工局公佈之最低國民所得,難謂其積極工作以清償債務,且所提清償比率僅15.51%,難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6日以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裁定自同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酌相對人每月固定收入7,9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369元(電話費399元、交通費320元、勞健保1,650元、父母扶養費1,000元,其餘生活費由配偶負擔),每月清償4,500元後,幾無剩餘,故斟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債務人以每月為1期,共計72期,每期清償4,500元,總清償金額為32萬4,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5.515%之條件,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於104年
2月26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裁定逕予認可上開更生方案,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
㈡按為使債務人有更生復甦之機會,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
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觀101年修正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即明。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定有明文。相對人自陳其每月薪資7,900元,而依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每月平均收入11,563元,關於其收入驟減之原因,陳稱:當初是有固定工作洗碗,可是後來父母親生病請太多假,所以就沒了,所以無法持續該工作等語(見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卷第120頁103年9月4日訊問筆錄),此部分雖未據相對人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佐證,但依其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支出總計292,234元,平均每月支出12,176元,依其收入支出相比較,相對人顯已入不敷出,但相對人於其所提更生方案中,仍盡力樽節支出,並商請配偶資助其部分生活支出後,仍提出每月4,500元以供清償,足堪認定相對人盡力清償債務之誠意。
㈢異議人雖以相對人履行更生方案仰賴配偶供給生活費用,故
應由相對人配偶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等語。又債務人收入狀況須視其工作能力、工作專業性質、家庭因素、經濟景氣等諸多因素而定,非無變動之可能,是債務人日後收入是否得以支應更生方案之每期清償金額,則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故為避免更生方案有不能履行之危險,仍應以目前實際之收入情形為準,債務人過去收入如何及日後收入能否增加,均無由據以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基礎。查本件相對人依其工作收入、支出判斷,可認已於其預估之每月固定收入狀況,在更生方案中盡力而為清償,依前述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可由本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而無由相對人提供保證人之必要,是異議人要求相對人配偶作為更生方案履行之保證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㈣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正值壯年之際,薪資僅7,900元,難謂
其積極工作以清償債務,且所提清償比率僅15.51%,難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等語。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允當,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而非單以債務人清償成數或得以減免負債之多寡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且債務人之所得多寡,亦涉及工作能力、工作專業性質、家庭因素、經濟景氣等諸多因素而定,不能僅以相對人之工作僅為兼職或代工,即認相對人未有積極工作之意願。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實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原裁定逕予認可,核無不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丁柔云